中華民國童軍總會人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2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04月17日第26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童軍總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人事制度,安定員工生活,便利業務推展,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對象,以服務本會之現職專職人員,其管理業務範圍如下
一、員額編制。
二、人員聘雇。
三、薪資與保險。
四、請假與休假。
五、退 休、資遣與撫恤。
六、考核與獎勵。
七、附則。
第二章 員額編制
第三條 本會因應業務需要,衡量實際狀況,訂定員額編制。
第四條 申請增加員額編制,應先作人力運用評估,簽奉本會理事長核可,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三章 人員聘雇
第五條 遇有新增業務或辦理重大活動,需擴增臨時人力時,應由秘書長簽奉理事長核定。
第六條 編制員額及臨時人員之聘雇,均應訂定甄選辦法據以實施。聘僱前應依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相關規定,查核受雇者是否有性侵害犯罪之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均不得聘用。已聘用者應與予解職。
第七條 聘雇新進人員,應先行試用,試用合格後再正式聘雇,試用以三個月為原則。
第八條 本會工作人員之聘雇,其學歷、經歷規定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童軍總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人事制度,安定員工生活,便利業務推展,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對象,以服務本會之現職專職人員,其管理業務範圍如下
一、員額編制。
二、人員聘雇。
三、薪資與保險。
四、請假與休假。
五、退 休、資遣與撫恤。
六、考核與獎勵。
七、附則。
第二章 員額編制
第三條 本會因應業務需要,衡量實際狀況,訂定員額編制。
第四條 申請增加員額編制,應先作人力運用評估,簽奉本會理事長核可,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三章 人員聘雇
第五條 遇有新增業務或辦理重大活動,需擴增臨時人力時,應由秘書長簽奉理事長核定。
第六條 編制員額及臨時人員之聘雇,均應訂定甄選辦法據以實施。聘僱前應依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相關規定,查核受雇者是否有性侵害犯罪之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均不得聘用。已聘用者應與予解職。
第七條 聘雇新進人員,應先行試用,試用合格後再正式聘雇,試用以三個月為原則。
第八條 本會工作人員之聘雇,其學歷、經歷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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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幹事級:高中或高職畢業,具有兩年以上工作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者。
- 主任幹事級:大專院校畢業,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 秘書長、副秘書長:大學院校畢業,具有十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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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聘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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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含宣告緩刑者)。
- 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離職有案者。
- 體弱多病及精神異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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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以本會章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秘書長、副秘書長,應隨當屆理事長同進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隨時解除聘雇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隨時解除聘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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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德不良,嚴重影響本會聲譽者。
- 因案判刑者(含緩刑宣告者)。
- 體弱多病,超過病假期限,或經公立醫院證明無法長期工作者。
- 製造是非,造謠生事,影響工作單位和諧團結者。
- 因故自行辭職者。
- 經常遲到、早退或連續曠職不聽勸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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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繼續聘僱或解除聘雇,應於聘僱期滿一個月前通知。
第四章 薪資與保險
第十三條 本會聘雇人員待遇採單一薪資制,其薪額由秘書長簽奉理事長核定後支給。
第十四條 聘雇人員到職後,由本會按規定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十五條 本會視工作需要得聘雇兼任人員。兼任人員之車馬費或津貼,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請假,依照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除奉派遣者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第四章 薪資與保險
第十三條 本會聘雇人員待遇採單一薪資制,其薪額由秘書長簽奉理事長核定後支給。
第十四條 聘雇人員到職後,由本會按規定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十五條 本會視工作需要得聘雇兼任人員。兼任人員之車馬費或津貼,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請假,依照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除奉派遣者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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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奉准參加有關機關、團體之集會、國內外講(研)習、進修、活動及考試者。
-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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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作人員平時應列表排定職務代理人,請假或公差假期間所遺職務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理之,代理人不另支給津貼,請假人於請假期間均支全薪。
第十九條 工作人員除固定假日及例假外,得依照勞動基本法相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第十九條 工作人員除固定假日及例假外,得依照勞動基本法相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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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特別休假人員,應按業務需要情形,分月分批實施,並在上月底排定,列表陳請批准。
- 凡請事假超過期限者,可用當年特別休假之日數抵銷。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依照勞基法會或勞動部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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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請假或特別休假期間,如遇國定假日,特別節日或例假,該休假日應併入請假日期內計算,不得扣除,奉派執行任務而延誤休假者得申請補休。
第二十一條 請假人員須填寫請假報告單,陳請理事長核准後實行。
第六章 退休、資遣與撫恤
第二十二條 本會聘僱之專職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退休
第二十一條 請假人員須填寫請假報告單,陳請理事長核准後實行。
第六章 退休、資遣與撫恤
第二十二條 本會聘僱之專職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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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十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 任職滿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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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職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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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未滿十年,年滿六十五歲者。
- 身體殘疾,不堪勝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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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專職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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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 服務未滿五年,經醫師診斷證明,身體病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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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者,發給退休(職)金,其支給標準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準。若屬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之年資,則按勞動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專戶,提撥金額依照相關法令辦理。勞工退休(職)時,向主管機關申領退休(職)金。
第二十六條 核准資遣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需發給資遣費者,發給資遣費,其支給標準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 聘雇之兼任人員離職,陳請理事長專案核准酌發獎金或榮譽狀。
第二十八條 凡在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離職,轉任本會之專任人員,其以前年資概不合併計算,均以實際在本會專任職務年資為限。
第二十九條 退休(職)及資遣人員離職時,應將公文、公物、公款等全部繳清,並經確認後,方得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
第三十條 專職人員於在職期間,因公、職災、病或意外死亡者,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申請一次退休金(撫恤金),或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辦理。理事會得基於酬庸個人對組織之貢獻,另決議發給優於法令之撫卹措施。
第七章 考核與獎勵
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平時服務情形,於每年年終由秘書處予以考評登記,並作為每年聘(僱)及獎勵之參考。(考績考評表格另訂)
第三十二條 專兼任工作人員平時服務勤奮,表現優異,對處理業務具有卓著貢獻者,得報經理事會通過,於年終考核時,作為特別獎勵之依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聘任之人員,在理事會沒有投票權。
第三十四條 本會負有保障聘任者免受騷擾、歧視或侵害之責任,若有相關事宜,應向主管呈報,或向理事會舉報。主管及理事會接受申訴後,應按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對於新進人員,培訓基本工作知能,並提供工作說明書,以做為工作時參考。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核准資遣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需發給資遣費者,發給資遣費,其支給標準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 聘雇之兼任人員離職,陳請理事長專案核准酌發獎金或榮譽狀。
第二十八條 凡在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離職,轉任本會之專任人員,其以前年資概不合併計算,均以實際在本會專任職務年資為限。
第二十九條 退休(職)及資遣人員離職時,應將公文、公物、公款等全部繳清,並經確認後,方得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
第三十條 專職人員於在職期間,因公、職災、病或意外死亡者,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申請一次退休金(撫恤金),或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辦理。理事會得基於酬庸個人對組織之貢獻,另決議發給優於法令之撫卹措施。
第七章 考核與獎勵
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平時服務情形,於每年年終由秘書處予以考評登記,並作為每年聘(僱)及獎勵之參考。(考績考評表格另訂)
第三十二條 專兼任工作人員平時服務勤奮,表現優異,對處理業務具有卓著貢獻者,得報經理事會通過,於年終考核時,作為特別獎勵之依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聘任之人員,在理事會沒有投票權。
第三十四條 本會負有保障聘任者免受騷擾、歧視或侵害之責任,若有相關事宜,應向主管呈報,或向理事會舉報。主管及理事會接受申訴後,應按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對於新進人員,培訓基本工作知能,並提供工作說明書,以做為工作時參考。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