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與法規
組織與法規
-
組織與法規
會計及稽核政策
中華民國童軍總會會計及稽核政策
中華民國107年 10月 25日第 25屆第 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一、 為健全中華民國童軍總會(以下簡稱童軍總會)財務,特擬此政策。
二、 理事會基於會計財務管理之需要,應聘任財務專業人士,組織財務委員會。對於童軍總會之募款、基金控管、財務規劃及財產登記稽核等,做規劃與執行。
三、 理事會基於內部 稽核及內部控制之需要,應聘任專業人士,組織內部稽核小組 (委員會 ),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之工作,另以規範訂定之。
四、 童軍總會會計應秉持會計專業,按國內會計相關法規,辦理相關帳務與稅務。其工作由秘書處管理,但應向理事會負責。
五、 對於不同收入來源(會員費、商業活動、個人捐款、政府補助、募款及申請補助等),應分別列出及依照規定或指定用途,做出財務報表。
六、 童軍總會之財務,應由理事會聘任會計師查核,並對查核結果簽章,其結果交由監事會檢核監督。
七、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應向理事會報告,其結果呈交全國代表大會審查。
八、 經理事會及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表,應提交世界童軍組織備查。
九、 每年年終及理事會交接時,均需進行查核,並建立庫存系統,以供理事會管理及監事會監督。
十、 童軍總會應針對所屬基金,指定專業管理人員及監管之理事或由監事會推選,其立場需超然及公正,該工作應向監事會報告及對理事會負責。
十一、 其他未納入之事項,均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範之。
十二、 本項政策經童軍總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Download
-
組織與法規
人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童軍總會人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2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04月17日第26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童軍總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人事制度,安定員工生活,便利業務推展,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對象,以服務本會之現職專職人員,其管理業務範圍如下
一、員額編制。
二、人員聘雇。
三、薪資與保險。
四、請假與休假。
五、退 休、資遣與撫恤。
六、考核與獎勵。
七、附則。
第二章 員額編制
第三條 本會因應業務需要,衡量實際狀況,訂定員額編制。
第四條 申請增加員額編制,應先作人力運用評估,簽奉本會理事長核可,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三章 人員聘雇
第五條 遇有新增業務或辦理重大活動,需擴增臨時人力時,應由秘書長簽奉理事長核定。
第六條 編制員額及臨時人員之聘雇,均應訂定甄選辦法據以實施。聘僱前應依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相關規定,查核受雇者是否有性侵害犯罪之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均不得聘用。已聘用者應與予解職。
第七條 聘雇新進人員,應先行試用,試用合格後再正式聘雇,試用以三個月為原則。
第八條 本會工作人員之聘雇,其學歷、經歷規定如下
幹事級:高中或高職畢業,具有兩年以上工作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者。
主任幹事級:大專院校畢業,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秘書長、副秘書長:大學院校畢業,具有十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聘雇
凡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含宣告緩刑者)。
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離職有案者。
體弱多病及精神異常者。
第十條 以本會章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秘書長、副秘書長,應隨當屆理事長同進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隨時解除聘雇
品德不良,嚴重影響本會聲譽者。
因案判刑者(含緩刑宣告者)。
體弱多病,超過病假期限,或經公立醫院證明無法長期工作者。
製造是非,造謠生事,影響工作單位和諧團結者。
因故自行辭職者。
經常遲到、早退或連續曠職不聽勸告者。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繼續聘僱或解除聘雇,應於聘僱期滿一個月前通知。
第四章 薪資與保險
第十三條 本會聘雇人員待遇採單一薪資制,其薪額由秘書長簽奉理事長核定後支給。
第十四條 聘雇人員到職後,由本會按規定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十五條 本會視工作需要得聘雇兼任人員。兼任人員之車馬費或津貼,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請假,依照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除奉派遣者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奉准參加有關機關、團體之集會、國內外講(研)習、進修、活動及考試者。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第十八條 工作人員平時應列表排定職務代理人,請假或公差假期間所遺職務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理之,代理人不另支給津貼,請假人於請假期間均支全薪。
第十九條 工作人員除固定假日及例假外,得依照勞動基本法相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休特別休假人員,應按業務需要情形,分月分批實施,並在上月底排定,列表陳請批准。
凡請事假超過期限者,可用當年特別休假之日數抵銷。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依照勞基法會或勞動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請假或特別休假期間,如遇國定假日,特別節日或例假,該休假日應併入請假日期內計算,不得扣除,奉派執行任務而延誤休假者得申請補休。
第二十一條 請假人員須填寫請假報告單,陳請理事長核准後實行。
第六章 退休、資遣與撫恤
第二十二條 本會聘僱之專職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退休
任職十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任職滿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第二十三條 專職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退職
任職未滿十年,年滿六十五歲者。
身體殘疾,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二十四條 專職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遺
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服務未滿五年,經醫師診斷證明,身體病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第二十五條 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者,發給退休(職)金,其支給標準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準。若屬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之年資,則按勞動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專戶,提撥金額依照相關法令辦理。勞工退休(職)時,向主管機關申領退休(職)金。
第二十六條 核准資遣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需發給資遣費者,發給資遣費,其支給標準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 聘雇之兼任人員離職,陳請理事長專案核准酌發獎金或榮譽狀。
第二十八條 凡在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離職,轉任本會之專任人員,其以前年資概不合併計算,均以實際在本會專任職務年資為限。
第二十九條 退休(職)及資遣人員離職時,應將公文、公物、公款等全部繳清,並經確認後,方得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
第三十條 專職人員於在職期間,因公、職災、病或意外死亡者,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申請一次退休金(撫恤金),或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辦理。理事會得基於酬庸個人對組織之貢獻,另決議發給優於法令之撫卹措施。
第七章 考核與獎勵
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平時服務情形,於每年年終由秘書處予以考評登記,並作為每年聘(僱)及獎勵之參考。(考績考評表格另訂)
第三十二條 專兼任工作人員平時服務勤奮,表現優異,對處理業務具有卓著貢獻者,得報經理事會通過,於年終考核時,作為特別獎勵之依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聘任之人員,在理事會沒有投票權。
第三十四條 本會負有保障聘任者免受騷擾、歧視或侵害之責任,若有相關事宜,應向主管呈報,或向理事會舉報。主管及理事會接受申訴後,應按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對於新進人員,培訓基本工作知能,並提供工作說明書,以做為工作時參考。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Downlo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