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
中華民國童軍總會章程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九月廿八日第四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九十次常務會議通過頒行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三屆第二次全國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第十七屆第四次全國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五日第十八屆第一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第十八屆第二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第十八屆第三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二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十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童軍總會 (以下簡稱本會) ,英文名稱為「The General Association of the Scouts of China」,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的非政治性、非營利之教育性社會公益團體。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童軍以發展青少年潛在能力,養成良好習慣,使其人格高尚、常識豐富、體魄健全,成為智仁勇兼備之公民;以建設民有、民治、民享之國家,而臻世界於大同為宗旨。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童軍對個人宗教信仰予以尊重。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童軍各級組織及個人,均不得以中華民國童軍名義從事政治活動。
第 五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依法設立分級組織,其名稱如左:
○○省(市)童軍會
○○縣(市)童軍會
第 六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區,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七 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代表中華民國,依循世界童軍運動組織憲章,善盡會員責任並參加世界童軍組織及其活動。
二、維護中華民國童軍榮譽及童軍運動基本原則。
三、確定中華民國童軍組織及類別。
四、訂定中華民國童軍訓練方針及進程。
五、制訂中華民國童軍制服及徽章。
六、推廣童軍方法及活動。
七、輔導本會會員工作及活動。
八、辦理中華民國童軍全國性活動。
九、中華民國童軍國際事務及活動。
十、根據世界童軍總部有關規定,輔導海外華人童軍活動。
第 二 章 諾言、規律、銘言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童軍諾言如左:
憑我的榮譽,我願盡力遵守童軍規律,終身奉行下列三事:
第一:敬天樂群,做一個堂堂正正的好國民。
第二:隨時隨地扶助他人,服務社會。
第三:力求自己智識、品德、體格之健全。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童軍規律如左:
一、誠實 為人之道,首在誠實,無論做事、說話、居心,均須真實不欺。
二、忠孝 對國家須盡忠,對父母應盡孝。
三、助人 盡己之力,扶助他人,每日至少行一善事,不受酬,不居功。
四、仁愛 待朋友須親愛,待眾人須和善,對生命要尊重,對社會要關心,對 大自然要維護。
五、禮節 對人須有禮貌,凡應對進退,均應合乎規矩。
六、公平 明事理、辨是非,待人公正,處事和平。
七、負責 信守承諾,克盡職責,遵守團體紀律,服從國家法令。
八、快樂 心常愉快,時露笑容,無論遇何困難,均應處之泰然。
九、勤儉 好學力行,刻苦耐勞,不浪費時間,不妄用金錢。
十、勇敢 義所當為,毅然為之,不為利誘,不為威屈,成敗在所不計。
十一、整潔 身體、服裝、住所、用具須整齊清潔,言語須謹慎,心地須光明。
十二、公德 愛惜公物,重視環保,勿因個人便利,妨害公眾。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童軍銘言如左:
一、準備。
二、日行一善。
三、人生以服務為目的。
第 三 章 童軍、服務員與童軍團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童軍分為稚齡童軍、幼童軍、童軍、行義童軍、羅浮童軍等五類進程。
中華民國童軍團以組成各類童軍之複式團為目標,但得先辦理任一類別童軍。
為因應時代潮流與需求,中華民國童軍除第一項五類進程外,得實驗辦理海童軍、空童軍、自強童軍等類別童軍。
第 十二 條 凡中華民國之青少年及依法居住於中華民國之青少年,自願參加中華民國童軍,未成年者經其家長 (監護人) 同意者,均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童軍。
如有特殊個案,經理事會同意,亦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童軍。
第 十三 條 凡居住組織區域內年滿二十歲之公民或依法居住於中華民國之成年人,願意遵守中華民國童軍諾言、規律、銘言及有關規章並義務為中華民國童軍服務者,均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童軍服務員。
第 十四 條 凡公私立學校、機關、團體、社區,有意辦理童軍團者,均應先籌組團務委員會,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童軍會,申請籌設中華民國童軍團,經核准登記後,始能辦理活動。
團務委員會之職責,在遴選合格之服務員擔任團長、副團長或教練,並負責籌措經費、提供活動場地及設備。
第 十五 條 各類童軍、服務員、童軍團,每年均應經由團務委員會向本會辦理登記。
第 十六 條 童軍、服務員及童軍團登記辦法,另訂之。
第 四 章 童軍訓練
第 十七 條 中華民國童軍以發揚傳統固有之倫理道德,培育健全公民,為訓練之最高目標。
第 十八 條 中華民國童軍採用以青少年為本位之教育主張,根據青少年身心發展及生活準備實施組訓,以培養其服務社會之基本能力。
第 十九 條 中華民國童軍訓練之方法為「從做中學」,給予青少年與自然界及社會實際接觸之機會,以培養其對人、對物、對事之適當態度及生活智能。
第 二十 條 中華民國童軍為養成青少年崇尚榮譽與團隊合作精神,及適應民主生活,以榮譽制度為基礎,運用小隊制度及徽章制度,促使其身心平衡及人格健全之發展。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童軍訓練考驗晉級進程辦法,另訂之。
第 五 章 童軍稱謂、制服、徽章、旗幟
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童軍之稱謂、制服、徽章、旗幟等,均應依法辦理註冊手續,祇限於中華民國童軍人員使用。
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童軍制服、徽章、旗幟之式樣、顏色等,均由本會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童軍各項徽章、旗幟、獎狀等頒發辦法,另訂之。
第 六 章 會長、副會長、榮譽職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會長一人,恭請國家元首擔任;並得置副會長一至二人,由會長遴聘德望崇高,熱心童軍運動者擔任。
第二十六條 會長、副會長均為榮譽職。
第二十七條 會長為中華民國童軍之最高榮譽領袖,其任務如左:
一、領導中華民國童軍運動之發展。
二、檢閱全國童軍。
三、頒發榮譽證章。
第二十八條 副會長襄助會長推展本會會務。
第二十九條 本會置榮譽理事長一人,敦聘教育部部長擔任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置榮譽會員若干人,由理事會推舉對本會發展具有重大貢獻之人士,提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聘請之。榮譽會員得應邀出席本會重大榮典及活動,並對本會提供興革意見。
第三十一條 本會置指導委員會若干人,由理事長推舉對童軍運動展有重大貢獻或可給予重要助力之社會賢達,經理事會同意後聘請之,任期與理事長同。
曾任本會理事長、駐會常務理事,卸任後未再擔任本會理、監事者,由理事會聘為永久指導委員。
指導委員得應邀出席本會重大榮典及活動,並對本會提供興革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本會為結合社會資源,推展童軍活動,置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敦請社會熱心人士,經理事會同意後聘請之,任期與理事長同。
顧問得應邀出席本會重大榮典及活動,並對本會提供興革意見。
第 七 章 會 員
第三十三條 各省市及縣市童軍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各該童軍會入會時,應向本會申請,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加入並發給會員証書。
第三十四條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事項及代辦三項 (童軍、服務員、童軍團) 登記之義務。
第三十五條 會員應依規定,推選 (派) 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
本會為因應會務需要,經由理事會遴選熱心童軍運動社會菁英若干人擔任會員代表,協助推展童軍活動,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會員推選 (派) 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並包括二十歲以上二十六歲以下羅浮童軍男、女代表各一人。
會員代表名額及推選(派)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三十七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本會決議時,經理事會決議,得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八 章 組織與分工
第三十九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四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修訂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三項登記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四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秘書長、副秘書長。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四十三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組成常務理事會,在理事會休會期間,代行其職權。
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之,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四條 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四十五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擔任監事會主席。
監事會主席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七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四十八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三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本會日常會務。
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督導工作人員處理本會會務。
秘書長、副秘書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其他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提請理事長核定後聘任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四十九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委員應延聘會員代表或其他熱心人員擔任,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九 章 會 議
第 五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均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五十一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五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與修訂。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五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但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應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十四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
第五十五條 本會各項會議得另訂議事規則。
第 十 章 財 務
第五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會費:童軍、服務員及童軍團登記費。
二、專業費。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政府補助。
七、其他收入。
第五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八條 理事會應於每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但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時,得先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先報主管機關,俟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九條 理事會應於每年會計年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
監事會審核前項報告書表後,應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但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時,得先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先報主管機關,俟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十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十一 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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